【基本案情】
葉某在與A公司簽訂了《房屋定購單》,約定葉某訂購A公司的開發的商品房,支付了定金40000元,合同規定買方未按約定的時間內簽訂正式買房合同視為買方違約,支付的相關定金全部歸賣方所有,定購單解除,買方申明,簽署本定購單時,買方符合2011年3月3日實施的《鄭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通告》規定的購房條件,另買方已知各商業銀行最新的執行的差別化信貸政策如買方申明內容虛假,造成購買房屋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無法辦理按揭貸款等法律后果全部由買房承擔。葉某在上述定購單上簽字交付定金4萬元,但雙方最終未簽訂買賣合同。葉某認為根據限購政策已屬于限購的人群,因開發商未告知其信貸買房政策的改變,并以買房申明等格式條款形式來逃避義務,故其簽定購單的行為屬于重大誤解,要求撤銷合同,退還定金。A公司認為葉某支付定金為履行簽約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購房時已出示限購政策材料,且葉某可將已有房屋賣掉來滿足限購的政策。法院經審理后認為A公司已對限購政策、貸款條件等作出了提示,已盡了提醒 的義務,葉某應承擔約定金罰責任,最終駁回葉某的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點是在與葉某簽訂訂單是否存在一些重大的誤解,可否據此主張撤銷訂購協議,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應包括表意人因為誤解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的誤解是重大的,表意人的誤解并非由于其重大過失而造成的,葉某宇2012年5月29日簽訂的房屋訂購單,與鄭州市限購政策措施出臺及實施已相差一年多的時間,在房屋定購單中也提及到了買方應符合這種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通知購房條件,根據限購政策的實施時間以及A公司的提示,葉某在簽訂房屋定購單時對上述購房政策應有了解。限購措施中規定在市區已擁有2套以上的住房本市戶籍居民家庭暫停在找找是向其售房,葉某為鄭州市戶籍市民,其可以通過出售現有房屋而達到購房條件,并非必然不能購買涉案房屋。此外即使葉某確對購房政策粗在誤解,在房屋定購單已作出提示的情況下,普通人在購房時只要施以一般的注意義務,對于誤解的產生不具有過錯,因此也某主張簽訂定購構成重大誤解不能成立。
【法官釋法】
商品房認購糾紛,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因歸責于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違背認購協議的約定不履行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義務,違約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購房者在簽訂定購協議時,應詳細了解協議內容,否則一旦簽訂協議,將承擔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義務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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