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長。
申請再審人甲xx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乙xx公司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的糾紛案件,不服本院(2008)廊民二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8)冀民一申字第616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的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案件。申請再審人甲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師、被申請人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簽訂了“工程咨詢服務合同”,約定:一、中介服務項目內容:1、負責工程項目承攬和投標報價過程中咨詢及信息服務。保證委托方通過投標資格的預審,保證提供準確的投標相關信息,促成委托方在合理標價范圍內中標記簽訂工程施工合同。2、負責協調處理好委托方與業主之間的關系,努力促成工程所在地項目負責人及其上級主管部門領導與委托方領導之間的接洽交流。3、協調處理好中標前和投標過程中的各項工作,為中標充分創造優質條件。4、負責本方前期為承攬項目所發生的各項費用。二、委托方咨詢費支付標準及支付方式:1、中介服務方如能提供以上服務并促銷委托方在合理標價范圍內的中標及簽訂正式合同,委托方按中標價支付咨詢服務費,支付標準如下:按中標價為基數1.5%支付中介服務費。2、委托方在與業主簽訂正式施工合同并接到該項目的第一次工程計量款后,30日內支付中介服務費的60%,其余40%在第二次工程計量款支付后30日內結清。3、在工程中標和施工合同正式簽訂前,雙方費用自理,委托方不向中介服務支付任何費用。4、未中標、委托方不予支付中介服務費。
合同簽訂之后,原告按約定提供了相應的服務,2005年8月26日被告甲xx公司收到了中標的通知書,中標價格為人民幣100,365,840元。2005年9月份24日被告甲xx公司與業主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施工過程中,被告按與原告簽訂的“工程咨詢服務合同”應支付原告中介服務費1505497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務費并還曾丹了違約金。
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程咨詢服務合同”并非被告理解的“工程造價咨詢服務合同”。該合同真實反映雙方的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07)廣民初字第782號民事判決:被告甲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之內向原告乙xx公司支付中介服務費1505497元。違約金自2006年7月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執行結束。案件受理費190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4000元。由被告負擔。甲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是:雙方簽定的工程咨詢服務合同無效,原告乙xx公司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請求駁回原告乙xx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是否實際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關于被上訴人的義務,從合同的內容上看,一是協調上訴于業主之間的關系,二是提供信息保證上訴人通過資格預審,三是組成上訴人在合理標價范圍內中標及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從時間上看的話,雙方簽訂合同時間是2005年8月15日,而此時上訴人的資格預審已通過,上訴人所投標的工程已開標,這足以證明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能夠是對被上訴人前期履行義務的認可,同時規定了被上訴人享有權利所應當承擔的義務。被上訴人所提交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事實,而且合同中規定的被上訴人承擔的義務已實際履行完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合同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元審認定事實清楚,適合法律正確。本院作出(2008)廊民二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甲xx公司申請再審稱,乙xx公司在沒有取得《工程咨詢單位資格證書》、《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的情況下從事相關咨詢服務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合同內容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當認定申請人與乙xx公司2005年8月15日簽訂的工程咨詢服務合同無效。申請人在二審上訴中明確主張工程咨詢服務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但,二審判決書對工程咨詢服務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效力的法律適用問題,只字未提,采取了回避的態度。二審法院這種不按法定程序、法定內容、法定環節履行自己的審判義務行為,既違反了實體規定,也違反了程序規定。請求:一、撤銷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的(2008)廊民二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二、依法確認申請人與乙xx公司2005年8月15日簽訂的工程咨詢服務合同無效,駁回其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再審審理認為,申請再審人甲xx公司與被申請人乙xx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簽訂的《工程咨詢服務合同》,其主要內容為乙xx公司作為中介方,負責甲xx公司在廊涿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項目承攬和投標報價過程中的咨詢及信息服務。協調處理好申請再審人與業主之間的關系及中標前和投標過程中的各項工作,為中標充分創造條件。從雙方簽訂《工程咨詢服務合同》的內容看,乙xx公司提供的是咨詢及信息服務,而非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工程造價咨詢服務。該合同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乙xx公司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促使甲xx公司實現了合同目的。甲xx公司亦應依合同約定履行給付中介服務費的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申請再審人甲xx公司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08)廊民二終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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