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謂民間委托理財,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管理、投資于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并按期支付給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資產管理活動。
關于民間委托理財受托人的主體資格問題,是當前處理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過程中的重點之一。
一、委托理財受托人系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
對于受托人如果系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沒有取得委托理財資質的,或者其分支機構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應視為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的強制性規定,該委托理財合同無效。
此觀點在司法界無爭議。
二、委托理財受托人系一般企事業單位而非金融機構。
如果受托人為一般企事業單位而非金融機構的,司法界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我們應尊重市場選擇和創新,司法不宜對非金融機構受托理財一概認定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非金融機構、自然人受托證券投資管理業務,直接擠占了金融、信托機構、證券公司以及基金管理機構市場業務份額,由于缺乏相應的規制,其給市場和社會可能帶來的風險和危機亟待予以防范,因此,對于非金融機構受托理財,司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以禁止非金融機構進入證券投資委托理財這一金融特許經營領域。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不可否認,從當前涉訟的委托理財糾紛來看,大多數糾紛的受托方系以“投資咨詢公司”、“投資管理公司”、“財務咨詢公司”等名義設立的有限公司,并非專業的證券公司或銀行,而且委托理財行為畢竟是內生于我國金融市場發展的產物,孕育著金融創新的苗子,法律應對于這種市場創新予以鼓勵,進行適當的監管即可,而不宜簡單地以未經特許經營為由而“一刀切”地判令交易無效,否則不利于我國金融市場尤其是證券市場的良性發展。
因此當前法院不宜輕易否定該類情形下委托理財合同的效力。
三、委托理財受托人是自然人。
對于受托人為自然人的,因數量較少且過于分散,尚不至對金融市場產生不良影響,所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一般亦應認定為有效;
但自然人系針對不特定對象從事受托理財業務,特別是進行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一般應屬無效,因為這種行為已帶有社會集資性質,會產生極大的社會外部性效應,不利于金融市場經濟的良性發展。
此觀點在司法界也無爭議。
結 語
以上就是民間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中關于“民間委托理財受托人主體資格”問題解讀,希望能為大家帶來幫助,如遇到較為復雜的情況,建議咨詢合同糾紛類律師。
參考文獻:
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徐子良(研究室副主任、審判員、法學博士)
《委托理財案件法律適用難點辨析——以保底條款負外部性分析及其無效后果處理為重點》
2、時任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李永祥主編的《委托理財糾紛案件審判要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以下簡稱《審判要旨》);
3、以“高民尚”署名撰寫的《審理證券、期貨、國債市場中委托理財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刊登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并連載于2006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的《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