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商品買賣相關的糾紛也屢屢出現,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2014年5月12日,原告某鍍鋁膜生產廠家與被告某銷售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為原告在東北地區的獨家代理商,經銷原告提供的鍍鋁膜產品,原告以每噸21400.00元價格按被告每次訂貨傳真指定的規格生產鍍鋁膜300噸,在3年獨家代理期間,被告不得自行銷售其他廠家的同種類產品。合同簽訂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鍍鋁膜115噸,被告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價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同時經銷有其他廠家生產的鍍鋁膜,書面通知被告立即停止銷售其他廠家的鍍鋁膜產品,支付違約金15萬元,遭到被告拒絕,雙方引起訴訟。法院審理中,原告為證明被告違約向法院提供了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一份。被告抗辯稱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不得自行銷售其他廠家生產的同種類產品的義務,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違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
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不作為義務應由誰舉證,產生了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由原告舉證,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即誰主張誰舉證,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應當對被告經銷其他廠家生產的鍍鋁膜產品這一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由被告舉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該規定對合同義務履行的舉證責任進行了特殊分配,應優先適用特殊規定。被告負有履行合同的義務,無論是積極作為義務,還是消極不作為義務,被告對合同義務是否履行都應承擔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應該知道,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合同義務履行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合同義務履行發生的爭議,是指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義務沒履行,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上的義務,而對方當事人則抗辯說合同義務已經履行。我國民事訴訟法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由于對合同履行問題沒做特別規定,過去在司法實踐中就合同義務履行的舉證責任是一律分配給主張權利方。這樣分配舉證責任明顯不妥當,因為在許多情況下,權利人根本無法舉證。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做了規定。但是否所有合同義務履行都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舉證呢?回答是否定的。根據履行合同義務形式的不同,合同義務可以區分為積極作為義務和消極不作為義務,前者是承擔合同義務人應對權利人積極地作出特定行為;后者是承擔合同義務人應對權利人消極地不作出特定行為。筆者認為,積極作為義務的履行,應由履行義務人對已履行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履行義務人就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承攬標的物、租賃標的物等主張負舉證責任。如果主張未履行合同消極不作為義務,如違反合同約定不在某一特定地區參與競爭的義務、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則應由主張者就實施上述行為的事實負舉證責任。理由是:其一,讓當事人舉證證明自己沒從事某種行為,客觀上不符合事理邏輯,一般情況下,行為人是無法證明自己沒從事某種行為的;其二,從證據收集的難易程度角度講,行為人收集證明自己沒從事某種行為的證據極為困難,而讓他人收集行為人從事某種行為的證據則相對容易些。總而言之,合同義務履行的舉證責任應區別不同情況來對待,不能機械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消極不作為合同義務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不應由履行義務人來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