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商品買賣相關的糾紛也屢屢出現,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2014年原告與被告曾于5月15日簽訂了一份購銷各類滌綸嗶嘰40萬m的合同,由于當時物價變化很大,不便把價格定死,雙方在合同價款一欄內,只寫了:“依市價而定”,交貨時間是該年年底。合同訂立以后,原告積極組織生產,到當年9月底已生產30萬m的滌綸嗶嘰,為防止庫存積壓,及時收取部分貨款,遂電告被告,要求發運30萬m的滌綸嗶嘰。被告復函表示同意。貨到以后,被告組織有關工作人員進行了初步檢驗,認為顏色、手感均很好,但布中跳絲、接頭太多,遂提出產品有質量問題,但考慮到該產品在市場上有銷路,且雙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關系,同意接收,并對另10萬m的滌綸嗶嘰提出了明確的質量要求。10天以后,被告向原告按6元/m的價格匯去180萬元的貨款。原告收到貨款后,提出市場價格為7.2元/m,按原來商定的內容,應按市價確定合同價格,被告應按1.2元/m補足全部貨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復。當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發函提出了另10萬m已經備齊,要求發貨并同時要求被告補足第一批貨物的價款。被告復函提出該批貨物質量太差,沒有銷路,要求退回25萬m,雙方為此發生爭議,因多次協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全部貨款并支付違約金。
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本案首先需要確定合同是否成立。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此處所稱“主要條款”,是指根據某個合同的性質所必須具備的條款,如果不具備這些條款,合同就不能成立。一般來說,買賣合同的主要條款是指標的、價款,如果締約當事人未就這些條款達成合意,則合同不能成立。從本案來看,雙方所訂立的是購銷合同,顯然要使該合同成立,則締約雙方應就標的價格條款達成一致,而雙方在締約時考慮到當時物價變化很大,不便把價格定死,雙方經協商,在合同價格一欄內,只寫了“依市價而定”幾個字,這是否意味著當事人沒有規定價格條款?從民法上看,此種情況并不屬于為規定合同價格情況,不能據此而認定合同未成立。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來看,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認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某些條款沒有作出規定,可以將這些條款留待將來以合理標準確定。這些條款被稱為“將來確認的條款(Openterms)”,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204條規定:“一項買賣合同,即使缺乏某些條款,只要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圖,并且存在合理確定的辦法,可以提供適當的救濟,合同即不因缺乏確定性而不能成立。”這一規定確實反映了市場經濟所要求的鼓勵交易原則的需要,而且也有利于訂約當事人依據市場行情的變化,靈活確定一些合同的條款。從本案來看,當事人就價格條款所作出的規定,就屬于這種將來確認的條款,在實踐中又稱為“活價條款”,就是說當事人盡管沒有規定價款,但規定了將來確定價款的合理標準和具體的方法,這就是本案中所提到的“依市價而定”。由于“市價”是不難確定的,因此,可以認為,價格條款是可以在將來具體確定的,據此認為本案中不存在價格條款而認定合同不成立的觀點是不妥當的。即使本案中未明確規定價格條款,但是由于雙方當事人都已實際作出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6條、第37條的規定,合同可以因當事人的實際履行行為而成立的規則,因此也應認為合同已經成立。在合同成立以后,原告第一次交付30萬m的滌綸嗶嘰確有瑕疵,但數月后被告提出貨物質量有瑕疵,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貨物,其主張能否成立呢?《合同法》第94條規定,可以在對方嚴重違約“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不過,在交付商品有質量瑕疵的情況下,為了嚴格區分雙方當事人的責任,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要求買受人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供方應對提供的產品的質量負責,供方交貨時,應將產品合格證(或質量保證書)和雙方商定的必要的技術資料隨同產品或運單交需方據以驗收。根據《合同法》第157條,“賣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在本案中,被告在進行初步檢驗時發現產品有質量問題以后,本來可以及時向原告提出書面異議并拒付貨款;如果質量確實不符合規定,被告有權退貨,但被告考慮到該產品在市場上有銷路,且雙方有多年良好合作關系,于是同意收貨,并于10天后向原告匯去了180萬元貨款。可見被告已經放棄了提出質量異議,以及在對方交付貨物有瑕疵時,可以享有的補救的權利,那就意味著貨物已被被告視為符合合同規定,原告以后再提出解除合同,顯然無法律上的依據,也就是說,被告享有的法定解除權已經放棄,不能再繼續行使該項權利。被告向原告按每6元/m的價格匯去180萬元貨款,而沒有根據市價(7.2元/m)來付款,可能是考慮到了貨物質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單方面降低了價格,但此種單方面降價行為是不妥當的。其原因在于,既然被告已經同意收貨,也未提出以降價作為接受瑕疵的先決條件,那么事后單方面降價,顯然違背了雙方約定的依市價而定價格的條款。原告要求被告按7.2元/m補足全部貨款,顯然是合理的。
綜上所述,被告提出,因原告交付的貨物質量有瑕疵,被告不能再接受原告準備交付的第二批貨物(即10萬m滌綸嗶嘰)。如果僅僅只是拒絕接受該10萬m貨物,則是一個變更合同的問題。合同的變更與合同的解除是不同的,合同變更只是對原合同內容作出某些修改和補充而使其內容發生部分變化,但并非是消滅原合同關系,或者根本改變合同的實質內容。而合同的解除則是消滅原合同關系,且并不建立新合同關系。合同的變更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部分,變更前已履行的部分則不再變動。而合同的解除將使合同關系消滅,因此發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本案中,如果被告只是提出拒絕接收第二批貨物,而并未提出退回全部貨物,那么這在性質上屬于變更問題。合同變更與合同解除,除法律或合向另有規定以外,應該由雙方協商一致,因為合同的任何內容都是經過雙方協商達成的,因此,變更或解除合同內容應該經過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變更合同內容,不僅不能對合同另一方產生約束力,而且將構成違約行為。因此,被告要求拒收第二批貨物,必須經過雙方協商,達成變更合同數量條款的協議,才能實施此種行為。如果原告先前交付的第一批貨物質量確實存在瑕疵,被告是否能夠拒絕接受?由于在接受第一批貨物時,被告對第二批貨物已提出具體質量要求,如果原告交付的貨物確實不符合這一質量要求,為此被告可以以原告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這已經不再是合同的變更問題了,而轉化為違約后的補救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