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商品買賣相關的糾紛也屢屢出現,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原告山東省滕州市泰山液化氣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華北石化分公司幾個月前就雙方2012年8月簽訂的一份液化氣買賣合同對簿公堂。后者還就此案進行了反訴。這份液化氣購銷合同的主要條款是:買方滕州液化氣公司每月購氣量1500噸;買方必須在棗莊100公里范圍內銷售;賣方華北石化分公司給予買方每噸50元優惠。合同約定買方每月購氣量不低于合同量1500噸的80%;買方不得跨區域銷售,如果跨區域銷售3次以上,賣方有權解除合同。問題就出在合同的約定上。原告認為被告單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給他們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49萬元。而被告認為一切都是因為原告違約所致,請求判令原告賠償因違約給他們造成的經濟損失83201元
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本案的焦點是原告不能足額認購的違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條件,以及原告是否有三次以上跨區域銷售的行為而符合約定解除的條件。合同法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的發生是以一方當事人根本違約作為前提條件。對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是,其一,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其二,違約行為致使另一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本案原告于2012年9月、10月沒有完成當月合同量的80%,已構成違約。但是縱觀合同履行全過程,原告已履約繳納保證金,均是先付款后發貨,從未欠過貨款。這說明原告的違約行為不能構成根本違約。法院也認為被告單方解除合同的真實原因是被告方領導的更換,而且也不能認定原告有三次以上跨區域銷售。法院遂作出判決,判決華北石化分公司賠償滕州液化氣公司損失29.4萬元,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到底被告是否有權依據法定解除條件和合同約定解除條件解除合同?被告在上訴中給予了肯定的解釋。華北石化分公司作為上訴人指出,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訴人滕州液化氣公司嚴重違約,有證據證明其多次將液化氣轉賣給河北任丘市的孫某異地銷售,且連續兩個月購氣量低于合同量的70%,對此上訴人既享有法定解除權,又享有合同約定解除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對合同違約事實和相關證據的認定有錯誤。如僅憑被上訴人的想象就杜撰出上訴人解除合同是因為“領導更換”,且將此作為否定其他對被上訴人不利證據的依據。一審判決對“產品配送任務單”中多次出現孫某公司業務人員所寫“劉偉”簽名不依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所作的“刑事科學技術物證鑒定書”予以認定,僅以所謂“產品配送任務單”上記載交貨地點為滕州市南環路以及無證據證明“驗收回執章”交給孫某持有為理由,企圖否定被上訴人曾將“2號驗收回執章”交給孫,由孫蓋章后直接在河北等地銷售的事實。上訴人還認為,本案的合同履行由四個環節組成,四個環節中后三個環節均出現了問題。判決將上訴人在這幾個環節的證據鏈人為進行割裂,將交款環節中孫某以被上訴人名義刷卡交付購氣款認定為“不能當然推定為轉賣液化氣行為”,“墊付貨款與履行合同能力并無必然因果關系”。那么如果沒有轉賣行為,又有什么證據證實孫某和被上訴人之間還有其他經濟往來呢?孫某又為什么要替被上訴人墊付高達幾百萬的貨款呢?上訴人還指出,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9.4萬元不能成立,基于被上訴人的違約,應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賠償金83201.5元。
綜上所述,一個液化氣買賣合同引發了糾紛,并被訴諸法庭。在經濟活動中,從表面上看也許這只是兩個單位間的紛爭,其實它的背后還有深意。因為法律介入的準確與否,并不僅僅對這起案件有直接的作用,而且對規范經濟活動的正常走向,維護市場秩序的健康氛圍都具有深刻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