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7月21日,我國某進出口公司(買方)與美國某貿易公司(賣方)簽訂了兩份購買檸檬酸的合同,第一筆合同的貨物于10月18日運抵目的地后,買方發現存在結塊現象,遂于次日向賣方提出索賠,并稱將安排SGS檢驗。賣方拒絕賠償,稱結塊是普遍的正常現象,但買方安排SGS檢驗沒有提出異議。SGS委托SJH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證明集裝箱完好無損,已取出放在托盤上的貨物,為數眾多的袋內貨物已結塊,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銹斑。第二筆合同的貨物也存在類似的情況,并已經SJH公司作出類似的檢驗報告。由于買方的客戶的堅持,買方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裝,因此要求賣方承擔加工費用。
河南煥廷律所提醒大家,兩筆合同的“商品名稱、規格及包裝”欄明確規定合同的標的物為CITRIC ACID BP80,這樣的規定說明賣方已經承諾所交貨物應該符合BP80。根據BP80,檸檬酸和一水檸檬酸的狀態都應是“無色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因此,本所認為賣方所交付的檸檬酸有結塊現象是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賣方用INCOTERMS關于CIF合同的風險轉移問題來證明對結塊不承擔責任的論點是不妥當的,因為買方的申請是基于賣方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的規定,因而只有證明檸檬酸結塊系海運所致,才有意義于確定風險轉移并免除賣方的責任。現已查明由于集裝箱完好無損,可以排除海運中發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檸檬酸結塊同風險轉移無關。賣方所稱由于貨物已放在倉庫托盤上或已從目的港運往其他地方意味著買方已接受或轉售貨物,因此賣方不承擔義務的論點不能成立。因為只要買方在合同規定期限內向賣方通知貨物有損并要求索賠,賣方的義務就并不因貨物的移動而消失。因此,賣方應對所交檸檬酸結塊承擔責任,向買方作出賠償。
綜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關于賣方對所交貨物所承擔的品質擔保義務、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及風險轉移三者之間的關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對于貨物的檢驗權是其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十八條明確: “規定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買方的這項權利是與賣方應當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的義務相對應的。賣方必須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法律上稱之為品質擔保義務。按照買賣法的一般原則,如果合同已對貨物的品質、規格有具體規定,賣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品質和規格交貨;如果合同沒有具體規定,則賣方所交貨物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公約》第三十五章第1款。)根據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檢驗結果,是判斷賣方提交的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的標準,也是買方據以向賣方索賠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