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2日,李某某經人介紹與胡某某相識,同年3月5日雙方按農村風俗訂婚。訂婚期間,李某某給付胡某某見面禮、查親禮等彩禮共計2.5萬余元。事后,外出務工的李某某與楊某相戀。同年7月,李某某提出解除婚約,要求胡某某退還彩禮,胡某某則以農村風俗“雙方訂婚后,男方悔婚女方不退還彩禮”為由拒絕。今年3月12日,李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胡某某退還彩禮。
法院審理后認為,婚約解除后,收受彩禮方理應適當返還彩禮,被告胡某某所稱的農村風俗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一審認定被告胡某某收取原告李某某給付彩禮共計2.5萬余元,最終判決被告胡某某返還1萬元彩禮。
【問題解析】
對于很多新婚夫妻來講,可能會發現婚后感情并不和諧,因此就會說到離婚上面。而此時男方多數都會要求女方返還彩禮。那如果此時證明婚姻無效的話,是否可以請求返還彩禮呢?
一、婚姻無效可以請求返還彩禮嗎
關于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彩禮的糾紛,人民法院應否支持的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未作出明文規定。一般認為對于同居關系、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的給付彩禮一方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收受彩禮一方返還彩禮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區別不同情況進行審理。
(一)同居關系雙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離婚、喪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雙方均系離婚、喪偶后未再婚的同居關系,對于此類同居關系的當事人提出彩禮返還要求的,應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三種情形即“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相關規定即”生活絕對困難“作為客觀標準,綜合判斷并作出處理。同理,無效婚姻關系、可撤銷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提出彩禮返還要求的,亦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二)同居關系給付彩禮一方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的,即使其因給付彩禮而導致生活困難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同時或單獨請求收受彩禮一方返還彩禮時,人民法院在審理時亦不得支持其返還彩禮的請求。
二、彩禮返還的標準是什么
彩禮是男女雙方結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給女方的一份禮品或財產,彩禮贈送的方式一般按當地習慣做法進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擇日、擺酒,且必須有媒人參與,但雙方對該筆錢物屬于彩禮則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結婚之前男方所給的任何財物都是彩禮,在實踐中對于男方或其近親屬為取悅對方所為的贈與、男方為表露情感所為的贈與、雙方在共同消費中由男方支付的費用、男方及其近親屬與女方禮節性交往時的贈與等等,均不應認定為彩禮。
還有一種因素是應當根據雙方同居的時間長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勞動多少,所接收的彩禮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況來考慮,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結論。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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