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經常有人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是以財產關系為內容,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于父母贈與子女的房屋,因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可以行使撤銷權。那么,事實確是如此嗎?
【案情簡介】
汪某(男)與朱某(女)原系夫妻關系,雙方育有一女汪某某,后汪某與朱某協議離婚,約定女兒由汪某撫養,雙方共有的一套房產歸雙方之女汪某某所有,貸款由汪某承擔。后汪某某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房產歸其所有。在審理中朱某認為,雖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該房產歸雙方之女汪某某所有,但房屋屬于不動產,不動產權屬變更應以登記才能有效,現該贈與行為尚未發生,要求撤銷贈與。
【判決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朱某與汪某離婚協議中約定的房產贈與行為有效。
【案例評析】
第一、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屬于雙方共同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汪某與朱某在協議離婚時約定將共有的房產贈與女兒所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簽訂相關協議的法律后果,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雙方均應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履行。
法律依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第一款,“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離婚協議中的贈與不因財產權利是否轉移為撤銷依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并不等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并不因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贈與人就當然有權撤銷贈與,不適用合同法,也就不適用于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法院認定該協議部分有效,贈與自然也是有效的。
法律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