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在與養女解除收養關系24年后,年老體衰的程某將養女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
案情回顧:
被告孟某系原告程某之外甥女。1960年因程某與其夫(已故)未生育子女,故收養孟某為養女,當時程某3歲。此后,被告一直與原告及其夫一起生活。
1989年10月,原、被告之間因生活瑣事產生糾紛,原告與其夫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孟某之間的收養關系。法院受理后經調解,解除了原、被告之間的收養關系,當時被告孟某24歲。后原告與其夫再無其他子女。
2010年8月,原告以自己年歲已老,喪失了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需被告盡贍養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其贍養費400元,并負擔醫藥費用。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
被告系原告與其夫收養之女,在被告成年后雖因雙方產生矛盾解除了收養關系,但解除收養前被告一直與原告及其夫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妻二人撫養至成年。現原告已年老體邁,喪失了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又無其他子女贍養,被告理應對原告老年的生活給予一定的扶助。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的請求合理,理由充分,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根據被告的實際收入情況和其家庭生活水平,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律師意見:
法院對本案的處理完全符合收養法的規定,保護了養父母的合法權益,體現了我國收養法的基本原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兩個問題:
1、如何解除收養關系的問題。
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2、關于解除收養關系后,養子女應盡的法律義務問題。
我國《收養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這一規定表明,收養關系解除后,成年養子女對撫養其成年的養父母的贍養義務,并不因收養關系的解除而解除。如果成年養子女對養父母有虐待、遺棄行為,養子女還應補償生活費和教育費。
3、收養解除后,什么情況下養父母可獲得贍養費的問題。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該條規定明確了子女應當履行對父母的贍養義務,另一方面也明確父母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兩個條件,一個是年老體弱、無勞動能力,另一個是生活困難。不符合上述兩個條件之一的父母,無權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
子女對父母的贍養,不僅經濟上的支持、供給,更重要的是生活上的照顧和精神上的安慰,子女成年,成家另過,父母身邊無人照顧,是父母精神上的最大失落,在父母經濟條件許可的情況下,父母要求子女的贍養更多的是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
提醒廣大朋友,父母年老體衰,對其他并沒有什么要求就是希望朋友可以常回家看看,有一首傳值甚廣的歌曲一個側面反映出父母對子女贍養的要求—“常回家看看”,準確地說,經濟上的支持、供給和贍養,只能解決日常生活的部分需要,而生活上的照料和安慰,卻是伴隨父母終身的“給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