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們所追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簡單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應當是實質上的平等。
然而,在當前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不平衡的狀況下,用人單位通常處于相對強勢的地位,一些用人單位試用期的違法侵權行為也時有發生。
一、試用期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現實中,一些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往往只與勞動者口頭約定,先試用幾個月后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的這種隨意用工行為,其目的為了規避勞動法律,可以在試用期內使用廉價勞動力并且能夠與勞動者隨時終止合同。
【點評】
第一,試用期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是無效的。
第二,只有在正式勞動合同存在的情形下,用人單位才可以規定試用期;
第三,且試用期是包括在正式勞動合同的期限內的。
二、試用期內工資的支付不符合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中約定正式工資的80%。且上述兩項工資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在支付勞動者工資時應當遵循“兩個不低于”標準。
對于試用期工資不符合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但現實生活中,許多用人單位往往將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工資定在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之下,并謊稱最低工資標準通常不適用于試用期,導致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工資支付非常低廉,嚴重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三、用人單位延長或重復試用期
勞動合同法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然而現實中,存在許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變更工作崗位為由,惡意延長或重復使用試用期的現象,這種行為是違法的。
四、用人單位不給試用期勞動者交納社保
享有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一項重要權利,其內容包括生育保險、失業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以及工傷保險,同時為勞動者辦理住房公積金。
然而許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試用期是考察期限為借口要么是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要么是聲稱等試用期過后再替勞動者補繳,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社會保險為勞動合同必備的條款,用人單位如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能夠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