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間借貸合同中的借款人和貸款人彼此之間應達成借款的合意并且有款項的實際交接。一般情況下,借款合同或借條上的借款人就是合同上的當事人,要承擔還款責任。但是,如果借款人遭受實際用款人詐騙,替實際用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人需要承擔還款責任嗎?
【典型案例】
原告范某訴稱:02年12月17日王某稱有急用向我借款4000元,約定利息5%。02年12月22日、23日其又分別向我借款6000元、300元。同月26日王某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約定利息10%。每次借款后,王某均出具了借條,但雙方并未約定還款日期。此后王某一直以沒錢為由拒絕還款,現起訴要求王某償還借款30,300元,支付利息13,20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王某辯稱:范某訴稱的幾筆借款的實際用款人不是我本人,范某直接將借款交給袁某,袁某是以為范某找工作、出租房屋等理由接受其款項的,我并沒有從范某處接受其起訴的金額,也沒有實際使用上述款項,實際用款人是袁某。我不是該案適格被告,請法院駁回范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提供了袁某系 詐騙的一份刑事判決書)
【裁判結果】
王某替袁某借款是袁某取得范某錢財的一種詐騙手段,且王某自身并沒有實際使用借款,雖然有借條存在,但是王某和范某之間并沒有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現在袁某已經在接受刑事處理,范某要追回借款應該通過刑事訴訟的追繳、執行程序向袁某主張,不能再以民事糾紛再向被告王某主張。
【案例評析】
本案被告之所以能勝訴就在于其向法院提交了袁某的刑事判決書這一有力證據。
即如果借款人有證據證明借款是被他人詐騙取得,自己是被騙才替實際用款人借款,且借款人并沒有實際接受、使用借款,貸款人就不能向借款人主張權利,而是應該通過刑事訴訟程序追回借款。
需要注意的是,名義借款人如果主張自己屬于這種情況的,就必須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證明成立的,名義借款人當然不用承擔還款責任;無法證明的,名義借款人仍要承擔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