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民間借貸關系中,一般情況下,借款人是為了自己的需要向貸款人借款,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即為借款人。實踐中,出于種種原因,某些情況下,借款人以自己的名義替他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并非借款人。
【典型案例】
程某與姜某并不相識,因程某朋友孫某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程某經孫某介紹認識姜某,并替孫某寫下欠條向姜某借款30萬元。后孫某未按期歸還借款,姜某將程某訴至法院,要求程某償還借款及相應利息。
【裁判要旨】
以自己的名義替他人借款的,雖然名義借款人實際上并未使用借款,但根據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約定,貸款人仍可向名義借款人主張權利,名義借款人在承擔還款責任后,可以向實際用款人主張權利。
【法理基礎】
實踐中,存在著大量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不符合的情況。
例如,A需要資金,欲向B借款,但是B出于對A的還款能力的不信任,不愿向A提供借款,于是A向還款能力、信用度高的C求助,由C與B簽訂借款合同,借款給A使用。那么,在A不能償還借款的情況下,B應向A還是向C主張權利。
我們說,“以自己的名義替他人借款的,雖然名義借款人實際上并未使用借款,但根據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約定,貸款人仍可向名義借款人主張權利,名義借款人在承擔還款責任后,可以向實際用款人主張權利。”
其法理基礎在于“合同相對性”,主要指合同僅在簽訂合同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
因此,即使名義借款人并未實際使用借款,其仍然應根據合同相對性,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