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的發展,商品買賣的相關糾紛越來越多,特別是一些買賣合同方面,買受人支付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的合同法,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原告陳某欲購買一輛駕乘人員為3人的小型貨車,后其根據被告某汽貿中心的廣告,得知被告所銷售的鄭州日產小貨車的駕乘人員為3人,便委托某公司向被告購買該型號的汽車。該公司為原告以12.9萬元向被告購得汽車,并為原告代繳了購置費,辦理了上牌手續,領取了汽車行駛證等。當日,原告拿到汽車及行駛證,但發現行駛證上車管所核定該汽車駕乘人員是2人而非3人,即認為因被告的虛假廣告,導致所購之車與所需購之車不符。

原告陳某買了一輛駕駛成員為3人的小型貨車,陳某根據被告某汽貿中心的廣告,得知銷售的鄭州日產小貨車的駕乘人員為3人,并委托某公司向被告購買該型號的汽車,公司出售的小貨車以12.9萬元的,陳某代繳了購置費,辦理了相關的上牌手續,領取汽車行駛證時他發現上行駛證車管所工作人員告知是2人而非3人,陳某才發現被貨車銷售公司給騙了,認為因被告的虛假廣告,導致所購之車與所需購之車不符,事后多次與銷售貨車的公司交涉無果,要求退車還款,在交涉過程中原告將車已經投入使用還繳納了有關的車輛費用,參加了車輛的年檢等手續,雙方協商無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對其構成詐騙為由請求撤銷雙方買賣的行為,被告在答辯過程中對元改汽車所作所為屬于與內容和事實不服,但原告在知道撤銷事由后擅自辦理了車輛上路手續并使用了該車輛,應該是屬于自己放棄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沒有列舉當事人的哪些行為屬于“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情形,使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不同的見解和做法,導致同樣存在欺詐的合同,有的被撤銷,有的則不予撤銷,造成司法裁決的不統一。根據司法實踐及立法意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撤銷權消滅:
①當事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知道撤銷事由后,仍以積極的行為與對方繼續訂立合同,甚至為履行合同積極作準備;
②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知道撤銷事由后,仍以自己的行為積極履行合同,或積極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
③一方當事人在知道撤銷事由后,起訴對方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申請撤銷合同等。至于合同履行完后,權利人才知道撤銷事由,并以積極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能否以其已使用了合同標的物而認定為放棄撤銷權呢?我所專家認為,不能以使用合同標的物作為放棄撤銷權的行為。
具體到本案:首先,本案是汽車買賣合同,原告支付了車款,被告交付了汽車,此時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取得了該汽車的所有權。由于合同被撤銷后產生的是溯及效力,即其效力溯及到行為開始之日,故在被撤銷前,該合同繼續有效,當事人仍然應當受到合同關系的約束。因此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有權使用該車輛。從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角度分析,原告在合同履行完畢后,才知道受到欺詐,此時被告非但不享有任何權利,而且還承擔著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使用車輛的行為不會侵犯交易相對人即被告的權利,不應該導致其撤銷權的喪失,從而使欺詐方的責任得到免除。
第二、汽車是一種特殊商品,所有人領取行駛證后,即必須按規定辦理上路的相關手續,按期交納規費、參加年檢等,否則就要受到國家機關的行政處罰,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為是其履行作為汽車所有人的法定義務,不能以此認定為自愿接受合同約束的表示。而且對于撤銷權的申請,具有裁決權的機構只能是仲裁機關或人民法院,而有權機構作出裁決需有一個過程,其間,權利人使用合同標的物是一種權宜之計,是為了避免一旦權利不能實現時所遭受損失的擴大,如因不按時辦理相關手續、交納相關規費、參加年檢而有可能遭受行政處罰的損失;因停止使用車輛而帶來的可得利益損失等。
第三、從立法精神看,合同法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而未將該類合同直接規定為無效合同,其宗旨在于尊重受害方當事人的意愿。如果受害方沒有因欺詐造成合同利益的損失,甚至合同的履行正是其所期待的,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銷權,使合同繼續有效。但是如果當事人已明確表示要求撤銷合同,則不能強行剝奪其撤銷權,否則將有悖立法宗旨,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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