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高女士和朋友等六人參加了九寨溝、黃龍七日游,列車在次日凌晨5點多到達成都。因為站臺光線較暗,年紀也大了,腿腳都不方便,她下車時一腳踩空,腰背部重重摔在鐵臺階上。與當地導游見面后,感到腰部不適的高女士提出希望在就近的醫院停留一下,做個檢查,但對方未置可否,一口氣把她們帶到大巴集合點,直接安排上車去景點游覽。高女士無奈只好自行買藥、看病,并于次日返回西安,躺臥至今。西安市紅會醫院診斷顯示:高女士腰2椎體骨折,需要臥床靜養6-8周。在高女士家屬提供的《西安市團隊境內旅游合同》上,明確寫著“線路行程時間從7月4日13:00到7月10日,共七天”,每人1480元。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條款下,上面寫著“代購個人旅游意外險15萬”。旅行社簽約代表為方某,蓋有中國康輝西安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的合同專用章,而相應的旅游者代表簽字一欄為空白,且六個人只有一份。
旅行社回復說游客要舉證“摔傷責任在旅行社”,旅行社負責人表示在簽署服務協議時,游客都繳納有意外保險,目前的情況下,需要高女士向該公司以書面形式遞交情況說明、訴求及相關證據。
法律智慧
旅游者在出現人身、財產意外時,向旅行社請求救助,旅行社應及時履行義務,避免因拖延而給游客造成更大傷害。盡管旅游合同沒有旅游者簽字的問題,但是這次旅游已經形成了事實的旅游行為,作為旅行社,未盡到救助義務,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高女士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車時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也有一定的責任。
一般情況下,旅行社與游客在簽署旅游合同時都會約定相應的權利義務,而旅行社則在服務過程中應該盡到相應的安全提醒和安全保障義務,應盡而未盡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旅游法明確規定,旅游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游者,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突發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發生后,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履行報告義務,并對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請求旅游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進行及時救助。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十二條,旅游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旅游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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