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公文書證,具有極高的證據效力。但是如果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時,法院也可以不予采信,而以審理查明的事實為準。
那么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具有可訴性呢?
一、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訴性”業內觀點分歧
(一)公安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行為屬具體行政行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可訴性。
理由有二:
第一,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即是交警大隊依職權作出的。
第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針對特定的公民就具體特定的事項作出的單方行為,該認定書的作出直接關系到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應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否違法以及應否被行政處罰、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此它直接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所以,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二)公安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行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可訴性。
理由也有二:
第一,《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三種:
國家行為、內部行為和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為。
交通事故認定顯然不是國家行為和內部行為,也沒有哪一部法律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終局裁決,反倒是《道路交通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復核。
第二,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在交通事故發生之后,通過現場勘查、證據采集、走訪調查、技術鑒定等最后形成的一種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關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當事人責任的鑒定結論。
它不對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產生直接的影響,僅屬于證據的一種。
因為它沒有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處分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也就不會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可訴性。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可訴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取決于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性質的準確判斷,即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屬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且這種行政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
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進行判斷并予以確定、認可或證明的一種行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這一法律事實的確認和證明,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因此,交通事故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
(二)行政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這一點直接關系到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具有可訴性。
筆者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
從程序上看,如果賦予一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那將影響交通事故中刑事責任的確定和民事賠償。
而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一項證據,具體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分別并由處理刑事責任的偵查檢察機關和處理民理賠償的法院來處理,這樣更為合適,效率更高。
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可訴性的相關文書
1、《公安部公復字【2000】3號關于對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批復》
指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消防機構在查明火災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火災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其行為在火災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結論,其本身并不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是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受案范圍。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回復“湖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委員會”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可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意見”回復: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牽連的民事賠償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