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與B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A公司承建B公司地下室工程,陳某在上述合同“A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欄簽名。其后,陳某以A公司(需方)名義與C公司(供方)就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事宜簽署一份合同,約定C公司向A公司提供合同總量約為14000立方米的混凝土,計量方式以混凝土送貨單標注的數量為準;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終止合同執(zhí)行,如未經雙方協商一致,而擅自終止合同執(zhí)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和其它損失的,由違約方承擔責任(違約金按混凝土總款項目的日千分之五計算)。上述合同加蓋A公司項目部公章。合同簽訂后至起訴前,泰州恒源公司累計向翡翠華府工地供應476立方米的混凝土,價值152112.5元,水泥磚價值56140元。后由于A公司向B公司起訴追討工程款,C公司認為A公司與B公司發(fā)生合同糾紛,A公司實際已終止與其的混凝土購銷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A公司抗辯稱公司沒有所謂的“項目部”章,陳某不是公司員工,公司未對其作任何授權,陳某更不是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沒有權利代表公司,更無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購銷合同。C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證明陳某在簽署該合同時具備代理權或者足以使C公司認為陳某有權代表A公司簽訂合同的證據,作為合同相對方的C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
法院意見:
法院認為陳某以A公司名義簽訂購銷合同時,持有A公司、B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該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欄簽名,并在購銷合同上加蓋有A公司項目部印章,足以使C公司相信陳某簽訂購銷合同是代表A公司,C公司簽訂合同時善意且無過失,陳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法律后果應由A公司承擔。且陳某在水泥磚結算單上面簽名確認,結算單上雖未加蓋A公司的公章,但如上所述,該購買水泥磚的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貨款應由A公司承擔。最后法院判決A公司向C公司支付貨款。
法律分析:
表見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過失或被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而與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根據上述表見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規(guī)定,可知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4.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在表見代理的情形之下,規(guī)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強代理制度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