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原告趙某在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交通銀行支行處辦理卡號為62226006200****2946的交通銀行太平洋卡一張。2017年2月23日19點07分,原告收到六條銀行短信提醒,他行自助設備跨行取現共計20000元,他行自助設備手續費共計116元,他行有線銷售點終端(POS)異地消費共計29958元。原告隨后于當日19點13分電話掛失該銀行卡,并于19點15分到派出所報案,稱其于2017年2月23日19時07分收到短信提醒扣費共計50074元,但其銀行卡一直都在身上,故卡號為62226006200****2946的銀行卡被盜刷,犯罪嫌疑人性別不詳,犯罪嫌疑人口音不詳。該派出所當日向原告出具新鄭(龍湖)受案字[2017]11**4號受案登記表,現案件尚未偵破。2017年2月24日00點36分,原告趙某在交通銀行自助存款機通過自主插卡存款100元。其中異地消費的兩筆款項共計29958元已經被告追回,返還給原告,剩余四次異地取現共計20000元及異地取現手續費116元損失未追回。因原、被告就賠償問題未協商一致,訴至法院。

裁判:法院認為,原告趙某在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支行辦理了卡號為62226006200****2946的交通銀行儲蓄卡,雙方即形成儲蓄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原告趙某和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路支行均應當對原告銀行卡內的資金安全盡到共同的高度注意義務。原、被告對案件的事實沒有異議,法院予以認定。綜合當事人陳述及其提交證據,涉案銀行卡一直由原告本人持有,并未授權委托他人使用,故涉案銀行卡被異地取現、異地消費系偽卡交易,他人能夠使用原告銀行卡的偽卡通過銀行交易系統進行取現和轉賬交易,被告作為金融機構未盡到對客戶所發銀行卡內存款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另銀行卡內存款被取走系他人插入正確的銀行卡以及輸入設定的正確密碼所致,涉案銀行卡及密碼系原告自己保管、設定,且涉案銀行卡綁定支付寶業務,原告亦應承擔其保管不善的責任。綜上,對于原告的剩余損失20116元,法院酌定被告承擔90%的賠償責任計18104元,原告自行承擔2012元的損失。

律師評析:銀行卡盜刷的事情日益增多,但法律對這一方面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裁判觀點也不完全相同。趙億案件的承辦法官在此案之前審理過類似的案件,認為銀行卡盜刷屬于持卡人對銀行卡保管不善造成的,損失應由持卡人承擔,駁回原告請求銀行賠償的訴訟請求。在接受本趙億委托之后,我所承辦律師積極查詢此類案件的不同觀點及判例,努力說服案件的承辦法官,最終法官采納了承辦律師的觀點,改變了之前的裁判觀點,故作出上述的裁判結果。
借記卡持卡人與銀行之間屬于儲蓄合同關系。依照《商業銀行法》第六條的規定,銀行負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侵犯的法定義務。該項義務自動內化為作為存款人的持卡人與銀行之間儲蓄存款合同的條款。如銀行未能盡到該項義務,則需要向持卡人承擔違約責任。銀行卡盜刷案件,法院一般會結合交易行為地與持卡人所處的距離、交易時間和報案時間、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陳述等情況,綜合考量是否存在偽卡交易。存在偽卡交易的,法院一般會根據銀行存在的過錯程度,判決銀行承擔主要或者全部賠償責任。因此,在發現賬戶異常變動后應第一時間采取措施,如查詢、掛失,還應盡快到ATM機或銀行營業場所辦理用卡交易、取得交易憑條留存,并盡快到公安機關報案,取得報案回執或受案通知書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