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劉某系夫妻關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張某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約定在2015年5月30號以前歸還,如到期不還另加利息10000元。被告劉某的兄長劉甲某在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后三人一直未向原告張某償還借款,2016年3月2日,原告張某遂起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對于借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客觀真實,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認定,應當由被告王某、劉某進行償還。對于被告劉甲某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被告劉甲某系擔保人,雙方對其保證方式沒有約定,被告劉甲某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的借款履行期限為2015年5月30日,被告劉甲某與原告張某未約定保證期間,原告張某未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主張被告劉甲某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劉甲某已免除了保證責任,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劉甲某不承擔保證責任。
焦點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對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均進行了明確規定,出借人一定要區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確保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否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將免除。在一般保證中,只有在主合同也就是借款合同糾紛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確實無力償還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如果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的話,在債權人沒有依法起訴債務人或者申請仲裁,沒有依法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債權人就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的,保證人有權拒絕。但是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只要有債務人到期沒有履行保證債務的事實,債權人就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替債務人還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上面的案例中,未明確約定擔保形式,應當屬于連帶責任擔保。因此,擔保之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沒有把握千萬不要隨意在擔保人處簽字;其次,一旦到了債務無法清償的時候,擔保人要注意審查一下自己有無可以不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學會如何免責,保護自身權益:
一、擔保合同無效
1.《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2.《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條: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主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三、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因主合同內容變更而免責。《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五、保證責任因保證合同未成立而免除,主要情形包括:
1.主合同尚未成立;
2.保證合同不具備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務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不過,如果保證人單獨出具保證書,或保證人已履行保證之主要義務,債權人接受的,合同同樣是成立的。
除此之外,凡保證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皆視為保證合同未成立。
六、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或與第三方共同所實施的行為不適而免除。如《擔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七、超過保證期限。《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法律后果。”這就明確了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了該期間,權利即歸于消滅,債權人將失去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勝訴權。
八、債務或擔保超過訴訟時效,擔保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
九、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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