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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就讀于被告某學校。課間休息時,被告李某將趴在學校臺階上的原告推下走廊,致使原告嘴部、臉部和頭部多處受傷。因協商未成,原告通過其法定代理人以李某和某學校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的醫療費、營養費、學習耽誤費、精神損失費以及原告監護人的誤工費等共計7468.8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擔百分之八十的主要責任;被告某學校在本案中無明顯過錯,承擔百分之二十的次要責任。
近年來,因校園傷害事件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很多,這些案件幾乎都將學校列為被告并請求承擔賠償責任,成為社會、民眾、學校和家長關注的焦點。鑒于此類案件法律關系復雜,處理難度較大,故需要對此類糾紛深入探討為大眾答疑解惑。
一、責任認定與劃分
在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學校應當如何承擔責任,是司法實踐和產生糾紛后進行賠償的主要依據和重點關注的地方。人身損害是侵權的一種,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在校園人身損害案件中,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過錯責任原則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學校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而且這種過錯責任,應當是一種推定過錯責任,也就是說,學生作為受害人一方,不一定要求其證明學校有過錯,而是要求學校一方證明自己沒有過錯,這樣有利于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學校過錯的表現形式主要有3種:學校未盡教育義務;學校未盡管理義務;學校未盡保護義務。《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明確列舉了12種學校承擔責任的情況。這對提高學校的教學管理秩序,加強對學生的司法保護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可以為法院審理該類案件提供重要的參考依據。關于學校承擔責任的形式:
1.學校的直接責任,這種責任應當是一種替代責任,因為學生在校園受到人身損害,一般是由于學校的具體教職工沒有盡到職責,但是,其責任是需要由學校來承擔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學校承擔的是一種替代責任。
2.第三人責任與學校的補充責任。在第三人侵權造成學生人身損害時,由第三人承擔直接責任,學校在這個時候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種補充責任與經營者未盡安保義務的補充責任是一樣的。
(二)公平責任原則
在現實出現的糾紛中,還有一些情況好似學校和學生都可能沒有過錯,單純依靠過錯責任原則明顯不公平,學校和學生的利益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因此,有必要在過錯責任的基礎上適用其他原則確定學校和學生之間的責任劃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確定了公平責任原則。所謂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可能,由各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因此,公平責任原則是一種在特殊情況下的補充,為了避免其濫用,在處理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注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各方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均沒有過錯。
(2)損害發生在學校或學校組織的活動中。即前面說到的廣義的校園范圍內,包括廣義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
(3)最后適用。由于公平責任原則需要由沒有過錯的各當事人來分擔損害后果,所以,該原則應謹慎適用,只有在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都不能適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慮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在目前的實際情況下,有償教育的比例逐步增加,而學生發生校園人身損害事故后,在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讓學校承擔一部分責任,既體現了司法對未成年人的傾斜性保護,也可以視為學校對學生因人身損害事故不能有效接受教育而進行的一種經濟上的彌補。
二、幾種特殊情況下賠償責任的承擔
(一)上學和放學途中的被監護人致害問題
1.加害行為本身的性質及危險性
(1)如果在未成年人之間進行的活動、游戲或其他行為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險性,應認定加害人、被害人均無過錯應當由加害人的監護人、受害人的監護人和學校按照公平責任原則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2)如果未成年人實施的加害行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險性,如毆斗或者故意挑起事端等,應認定加害人的行為具有過錯,加害人的監護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加害人的年齡狀況
對此間發生的損害,如果加害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按照公平責任原則,由加害人的監護人、受害人的監護人分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在判斷加害人是否違反了“基于對一個理性之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標準”的基礎上,確定加害人的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部分責任或公平責任。
3.學校對在校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應以屬學校管理的時間及管理的場所為限。
(二)在校期間發生的被監護人致害問題
1.訴訟主體的確定
根據現行立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在校園傷害賠償案件中:(1)原告是受到傷害、訴至法院、請求賠償的人。如果原告是未成年人,則需要列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2)被告是造成他人傷害的責任人。如果責任人是未成年人,應當列其和監護人為共同被告,并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如果侵害人在侵害時已滿18周歲,在本人沒有經濟收入或財產時,可以列撫養人為第三人,由撫養人承擔墊付責任。
2.教師責任
教師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致學生傷害,如果該傷害是基于過失而發生的,學校承擔過錯責任;如果是基于教師的故意行為而發生,則教師承擔主要責任,學校承擔次要責任。
(三)學校組織的活動中發生的被監護人致害問題
在此種情況下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筆者以為首先還是要確認加害行為的性質,如果加害行為人具有顯著過錯,則不問學校是否存有管理不善的責任,由行為人的監護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加害行為是由于學校組織管理不力,則學校應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加害人的監護人承擔次要責任;如果加害行為無可歸責于行為人(如因為山坡陡峭,一個學生滑倒后壓到另一個學生身上并致其傷)而屬于意外事件,則考慮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學校、加害人的監護人、受害人的監護人分擔賠償責任。
三、相關法條
《民法通則》第16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的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133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9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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