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與林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薛某將房屋以市場價100萬左右的價格賣給了林某,林某向薛某交付了定金5萬元的后來由于薛某的原因房屋過戶手續遲遲沒有辦理,買房林某要求解除合同,將薛某起訴至法院,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并要求違約方薛某雙培定金返還。
【案情介紹】:
2008年6月7日,薛某與林某在鄭州某房地產中介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薛某將自己的無妨以100萬元左右的價格賣給林某。合同簽訂當日林某交付的定金5萬元,約定的是首付款過戶當日支付,5萬元由中介公司代辦10年商業貸款,待待黨務過戶手續辦理后房屋所有權證下發后5個工作日內交給薛某。另外合同還約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巴黎過戶手續的違約責任。次月30日,林某以快速傳遞方式向薛某發函,要求薛某接收函后7日內交付房屋,在接受函后十日之內辦理產權的過戶手續,如果出現逾期交付房屋和產權過戶手續,將視為違約薛某需要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后因薛某與前期離婚的事情訴爭房屋存在的抵押貸款,致使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出現耽擱情況,林某訴至法庭。
【法院判決】:
林某與薛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雙方應按照履行,林某已按約定支付定金,薛某卻圍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房屋薛某主張林某拒收房屋鑰匙、不配合理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未提供證據,法院不予采信。林某認為是薛某有意隱瞞訴爭房屋有銀行抵押的情況存在欺詐行為,根絕買賣合同可以認定林某在簽訂合同前對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貸款事宜是清楚的,因此薛某不存在欺詐行為。因薛某已違約,作為原告的林某有權選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合同,現要求解除合同,雙培的返還定金的訴求符合法律的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關常識】:
根據《合同法》,“定金”“訂金”兩者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未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者簽訂后履行前,按照合同額的一定比例(不超過20%),預先給付當事人的金錢或其他的代替物。定金合同是屬于主合同的從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主合同已經成立生效"是規范的法律概念",是一種擔保的形式,收受定金違約的應向合同另一方雙培返還定金,交付定金違約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而"訂金"并非法律語言,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被視為預付款。來你這個和的發放率效力也是完全不一樣的,如果是買房交付是的"定金",那么買方違約則定金將賣方沒收,賣方違約則必須向買房雙培返還定金,訂金,那么不論哪一方反悔,賣方都只須原數的退還,訂金。"訂金"在法律傻瓜沒有明確的規定,出現在發那個舞認購書中的"訂金",其業主或賠償僅僅是單方的,是購房者對開發商的保證。在開發商如果違約是否雙培返還的問題上并不明確,如果開發商違約,只要退還訂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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